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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邻里在业主群里对骂,双双诉至法院?法院:均构成名誉侵权,互相道歉

发布时间:2023-11-23 14:16:13 人气:355

     来源:湖南法治报 | 编辑:王汝福 | 作者:资浩冰 赵文果     

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 资浩冰 赵文果)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居住在同一小区的文某某和王某某(均系化名),本是多年邻里且彼此相熟,却因一笔装修货款结算问题“闹翻”。从当面冲突到在业主微信群里多次对骂,矛盾一再升级,双双诉至法院……日前,南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名誉权纠纷案件。

多年邻里突发矛盾

文某某和王某某居住在同一小区,彼此系邻里关系且相互熟识。王某某从事装修建材生意,得知文某某的女儿房屋装修需要购买瓷砖等材料后,主动找到文某某,商量是否能承揽这笔业务。

本着照顾熟人生意的想法,文某某将王某某介绍给了女儿女婿,对接了装修相关事宜。 2022年1月,王某某来到文某某家,声称文某某女儿还有一笔装修货款尚未结清,要求文某某偿还。两家沟通过程中发生言语冲突并报警。警察到来后,王某某暂被劝离,但矛盾并未就此化解。

“面对面”冲突转为“微信群”对骂

不欢而散后,王某某在业主微信群内多次发布信息,讲述催债事宜及过程,并使用了一些侮辱性言辞。期间,王某某还曾在小区坪内大声向文某某讨要债务。

文某某随后采取了边谩骂边拍摄视频的方式予以回击,声称王某某家所售卖的瓷砖是伪劣产品,并将带有侮辱性言辞的视频发送到了业主微信群。

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双方多次在业主微信群里“互怼”,矛盾一再升级。

闹上法庭,没有谁是赢家…

不久后,文某某以王某某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诉至南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王某某也向法院提交了反诉状,称原告文某某应向自己公开道歉、赔偿名誉损失。

南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文某某和王某某在发生争吵后,王某某先在小区业主群使用侮辱性言辞谩骂对方,侵犯了文某某的名誉权。在权益受侵害后,文某某没有采取合理的维权方式,而是通过在微信群里使用侮辱性言辞回击王某某,试图通过“以暴制暴”的方式来实现自力救济。双方均在小区业主微信群中使用侮辱性言辞谩骂对方,降低了彼此在该小区范围内的社会评价,给彼此的名誉造成了侵害。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限文某某与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小区业主微信群中互相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法院提前核准方可发布。

法官:诚信友善是为人之本,互联网非“法外之地”

法官表示,诚信友善是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涵。作为公民应当诚实守信、诚恳待人、互相尊重、和睦友好。本案中文某某和王某某同住一个小区,相互熟识,更是近邻,双方应秉持讲信修睦的原则,以维持和谐邻里关系。即便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或诉诸法律,而不应互相谩骂,随意在微信群中发布信息并使用侮辱性言辞侵害彼此名誉。

法官提醒,名誉是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对民事主体在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的名誉权、肖像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害。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微信群不是私密空间,全体群成员应自觉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共同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网络生态,不得利用网络散布谣言,发布侮辱性、违法性信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审:曾金春

二审:伏志勇

三审:万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