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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泰达币遇中间商“钱包被盗”,买家的人民币要得回吗? 法院判了:驳回诉讼请求

发布时间:2025-09-20 17:51:30 人气:36

  来源:湖南法治报 | 编辑:杨绍银 | 作者:

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 何盛琨 唐亚菲)眼花缭乱的炒币信息,让投机的人跃跃欲试。炒币貌似机会多,实则风险重重。花四万多买泰达币,结果中间商称商家钱包被盗无法履约,之后还联系不上,这钱能要回来吗?来看看这起案例。

2023年年底,刘某联系曾合作的微商甲,购买6308.5个泰达币(一种虚拟货币),价款为人民币46620元。同一时间,微商乙向陈某购买6300个泰达币,由柯某组群协商交易,陈某为卖方,微商乙为买方,柯某为担保方。交易过程中,陈某向担保方柯某转6300个泰达币,担保方柯某让微商乙付款。随后,微商甲指示并催促刘某向陈某银行账户转款46620元,刘某随即完成转账。柯某确认陈某收到刘某转账的46620元后,向微商乙支付6300个泰达币,陈某和微商乙各自向柯某支付担保费用。刘某并未加微商乙微信,与微商乙也并不相识,后刘某催促微商甲交付泰达币,微商甲称商家钱包被盗无法履约,随后失联,刘某多次催要无果且联系不上微商甲,遂将陈某诉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泰达币为虚拟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强调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该通知明确了泰达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法定货币地位,由此产生的投资交易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且陈某已初步证明足额支付泰达币,刘某因虚拟货币交易主体难实名,无法证明实际受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的泰达币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及《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规范性文件明确,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

从性质上看,泰达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因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委托合同关系,因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秩序及禁止买卖虚拟货币的相关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故意订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给自己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自行承担。

在此提醒广大群众:虚拟货币交易不受法律保护,价格易操控,还可能涉及违法犯罪。人们参与此类交易,不仅可能血本无归,自身权益受损也难维权。

法条链接

《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一、明确虚拟货币和相关业务活动本质属性

(一)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二)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四)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审:杨绍银

二审:伏志勇

三审:万朝晖